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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護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案情】

               2017年5月18日晚六時許,救護中心司機王某載乘救護人員兩人及待救治患者李某前往醫(yī)院途中路遇紅燈,為爭取搶救時間,王某拉響警報闖紅燈,與綠燈正常行駛的吳某所駕轎車發(fā)生碰撞。轎車前部撞擊救護車右后輪,救護車側翻,王某及同車兩名救護人員受傷,患者李某因外力碰撞導致顱腦損傷死亡。交警部門現(xiàn)場勘查后未對本次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王某駕駛救護車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吳某、同車兩名救護人員及患者李某均無違法行為。當事人之間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遂成訴。

             【分歧】

               本案如何處理,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救護中心與吳某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王某駕駛救護車雖在執(zhí)行緊急任務,但遇紅燈時,未有明確警示且未能在確保安全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吳某雖系正常行駛,但遇有救護車通行的路口未能主動讓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王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救護中心和吳某應共同承擔受害人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救護中心應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救護中心救護車違章強行闖紅燈且未鳴報警器、閃警燈;吳某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

               第三種意見認為,救護中心應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救護車有道路優(yōu)先通行權,不受信號燈的限制;吳某駕車沒有采取有效避讓措施,致使轎車前輪撞擊救護車右后輪,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王某未能“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闖紅燈的行為違法。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可以看出,救護車在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的確有道路優(yōu)先通行權,但需“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才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本案救護中心王某駕駛救護車強闖紅燈,主觀上疏忽大意,客觀上未能確保安全且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其行為違法,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只是法律賦予權利人的選擇性要求,至于王某在闖紅燈時沒有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法律并沒有苛求,王某沒有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行為不違法。

               2.吳某正常綠燈行駛因“未讓行”而存有過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這里的“應當讓行”其實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賦予執(zhí)行社會公共管理和救護職責的特殊車輛以道路優(yōu)先權,在道路交通參與過程中,即便按交通信號燈正常行駛的車輛沒有任何違法違章行為,路遇上述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車輛時,也要讓行。本案救護車在即將通過路口之時,吳某轎車前輪撞擊在救護車的后輪,足以說明吳某存在明顯的“未讓行”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損害賠償責任。

               3.王某的違法行為和吳某的過錯行為互有關聯(lián),致人損害,構成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2017年10月1日實施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連帶責任,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民法總則中將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指引至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該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雖然沒有明確共同侵權到底是采意思共同還是行為關聯(lián),但依據(jù)我國國情和審判實踐,相關司法解釋則給出了價值判斷的空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就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shù)個行為間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jù)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則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民法通則已于2017年10月1日被民法總則取代,所以,關于連帶責任的承擔就以民法總則為準。

               本案中,盡管兩行為人對發(fā)生的損害后果均非故意,但兩行為人對于損害發(fā)生的可能性都有共同的認識,卻因回避損害發(fā)生的過于自信而阻卻。王某在未能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闖紅燈的行為和吳某應當避讓正在執(zhí)行緊急任務車輛而未有效讓行的行為互相結合,發(fā)生交通事故,產(chǎn)生了一個統(tǒng)一恒定的損害后果,構成共同侵權。

               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人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shù)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對連帶責任(對內效力)的規(guī)定。審判實務中,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及過失輕重仍然是確定各行為人應分擔的損害賠償義務的份額。換言之,需根據(jù)比例過錯原則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務中,劃分交通事故案件連帶責任對內效力大小及輕重的依據(jù)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本案中,基于救護車的特殊性,交警部門無法對事故的責任進行具體認定和劃分,受害人可以基于行為人共同侵權產(chǎn)生的連帶責任向救護中心、吳某或上述兩個主體共同主張損害賠償。賠償義務人在完全賠付后可以向另一方賠償義務人行使追償權。當然,本案中患者李某也可以基于客運運輸合同關系向救護中心主張違約損失,侵權之訴和合同違約之訴競合給權利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選擇行使的空間??紤]到本案特殊性(共同侵權),最后受損方主張了共同侵權之訴。

               綜上,法院在充分考慮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過錯程度等因素的情況,判決救護中心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吳某承擔了40%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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